题目内容:
2006年12月,美国维斯特公司与中国天元公司订立合同,约定维斯特公司以现金380万美元、机器设备作价150万美元和专有技术作价270万美元出资,天元公司以场地使用权、厂房作价400万美元出资,在中国上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天维公司。在报请审批机关审查时,主办官员认为双方拟订的合同中有以下几点需要修改: (1)维斯特公司出资比例过高。
(2)作为维斯特公司作价出资的专有技术,经评估确定占注册资本的22.5%,且该企业并未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。因此认定其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。
(3)作为维斯特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中,有价值100万美元的机器是中国能够生产,而且该100万美元的作价已经超过了目前国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。
(4)合同规定,作为维斯特公司的首期出资额,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缴付130万美元现金,其余部分将在第一次缴付出资后的3年,内全部缴清,该出资期限也不符合规定。
(5)天维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。经营期满后,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天元公司所有。在维斯特公司投资回收完毕之前,天维公司的收益按天元公司20%、维斯特公司80%的比例进行分配。维斯特公司投资回收完毕后,天元公司与维斯特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。
要求: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,分别说明合同上述条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,并说明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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