题目内容:
2005年8月,隶属于同一个省的A市甲区的百货公司与8市乙区的冰箱厂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。合同约定,冰箱厂卖给百货公司冰箱4000台,于1年内分四批,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内向百货公司提供冰箱1000台,交货地为冰箱厂在B市丙区的仓库,每次供货后7日内百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,任何一方违反合同,应向对方支付标的总额4%的违约金;此外还约定,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如果发生纠纷,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,由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合同签定后,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第2批义务履行后,因制造冰箱的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升,如果再按原合同定价履行合同,必然导致冰箱厂亏损,冰箱厂提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提高冰箱定价,百货公司认为这属于经营风险,不同意提价,于是冰箱厂停止履行合同。2006年5月12日,百货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8市丙区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冰箱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起诉后的第2天,即2006年5月13日,百货公司又按照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A市甲区人民法院起诉,丙区法院与甲区法院同时于5月16日立案,并发生管辖权争议,于是甲区法院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。请问:
(1)对于该案件,哪个法院有管辖权?
(2)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?为t什么?
(3)本案中A市甲区法院直接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是否正确?为什么?
(4)假设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协议管辖作出约定,而是在发生纠纷后约定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,协商不成的,由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。”此时,百货公司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?对于百货公司的起诉,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?
(5)假设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事宜作出约定,而是在发生纠纷后约定“就冰箱厂停止供货一事,双方再行协商不成,应向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。”此后,百货公司向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冰箱厂及时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争议案件,组成仲裁庭后,经审理裁决责令冰箱厂及时供货并向百货公司支付违约金。该裁决效力如何?如果冰箱厂对该裁决有意见,其可以行使何种权利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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